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70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告 王文進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7.5公里處時,因汽車超越前行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施文心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超越前行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致擦撞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9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40572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系爭小客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左前車頭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15,160元(工資2,650元、零件660元、烤漆11,8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小客車為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9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4,500元,共計14,629元(計算式:129元+14,500元=14,62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0×0.369=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0-244=416
第2年折舊值416×0.369=1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6-154=262
第3年折舊值262×0.36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2-97=165
第3年7月折舊值165×0.369×(7/12)=36
第3年7月折舊後價值165-36=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