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告 林正芳

被告 廖永溱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生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日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原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竹北市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建國街口,正當已左轉建國街時,遭直行之被告撞擊機車左後方排氣管,縱使原告為左轉車輛,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越過道路中線,被告雖為直行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注意而未注意,與有過失。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上下背急性扭傷、驚嚇受創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及受此不法侵害,食不知味,夜不能寐,日漸憔悴、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6元、機車修理費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74,7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4,7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緣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建國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陳柏諺 ,沿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大腿挫傷紅腫、左、右手中指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本案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可憑。上述意見皆認被告為行駛於幹線之直行車輛,突遇行駛於支線,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卻未暫停禮讓且隨意轉彎之原告車輛,致被告措手不及,無法期待被告有減速應變之機會,故被告無肇事因素,可見此等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陳柏諺沿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於民生街與建國街口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卷宗,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3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偵查卷宗卷附行車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相對人(即被告)騎機車搭載兒子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快到民生街與建國街口前,機車有煞車紅燈亮起,聲請人(即原告)騎乘機車提前左轉,在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後,聲請人機車並未倒地,相對人機車倒地,聲請人往右靠離開機車」(詳本院卷第248頁),由該影像可知,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時確有減速慢行,係原告騎乘機車提前左轉,被告反應不及始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已屬有疑。

 2.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竹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觀諸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略以: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惟民生街方向劃設讓路線,明顯屬支線道,原告駕車沿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至無號誌路口左轉往建國街行駛,而被告駕車沿建國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原告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甚明。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原告駕車因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幹道直行始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路口左側直行之被告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車屬幹道行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路口右側支線道之原告出提前左轉駛入,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並參以原告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行車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3.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原告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共計74,716元云云,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7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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