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犯傷害罪所用之地磚一塊,並非被告所有,此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卻因細故毆人、持堅硬之地磚以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影響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