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3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2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106線道時,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經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察以客觀認定標準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號誌之設立屬陷阱號誌,設置一於轉彎點之上,即轉彎瞬
間紅綠燈號誌即在車頂上,即使車速30至40公里勉強停下也來不及,實因根本看不到號誌燈,更別說闖紅燈,只有站在員警開單處才看得到號誌燈變化。
㈡本人前車為友人之車,兩車相距頗近,然友人車竟未被攔下
,而本人一被攔下立刻開闖紅燈,為何有如此大的差別?本人頂多也只有闖黃燈。
㈢申訴後,分局的回函過於制式,沒有回覆本人申訴內容,且
強調本人是「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根本不是事實,為何污衊本人?
四、經查: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㈠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106線道時,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察以客觀認定標準取締,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2月27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3400號書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受處分人於96年2月7日致裁決所之申訴狀中,具體指陳:「此處之號誌燈設立位置適逢急彎道,一轉彎即立見紅綠燈號誌」(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96年3月15日致本院之聲明異議狀及於96年4月24日本院調查中復辯稱:「根本看不到號誌燈,更別說闖紅燈,只有站在員警開單處才看得到號誌燈變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1頁),前後敘述之內容矛盾,被處分人既已自承其轉彎後立見紅綠燈號誌,則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2月27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3400號書函所載「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即非無據,被處分人嗣後所辯:根本看不到號誌燈,更別說闖紅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受處分人甲○○雖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中辯稱:即使車速30至40公里勉強停下也來不及,該路口為一十字交岔路口,伊有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然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中,被處分人行駛於急彎道路段之道路,或其所謂未看到紅綠燈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前,在行車速度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而將行車速度維持在時速30至40公里,致無法即時停車以遵守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管制燈光號誌,自難謂無過失,而無法免責,況其於警察簽發之舉發單上亦簽名,表示其當時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並無異議,是其上開所辯,當難採信。
㈢又關於燈光號誌之裝設位置是否適當,乃係道路交通主管機
關之權責,主管機關自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於調查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縱有受處分人所指設置地點不當之處,亦無從據此作為受處分人闖紅燈免罰之理由,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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