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李安澤 即 李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
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
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1條規
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詎被告於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3年4月1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96,97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84,8
8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消費款明細資料等為證(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