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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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沈慧誠
被   告  呂敏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外,尚應補繳378,460元。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
8月3日南院武民讓109年度營簡字第424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09年8月2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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