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葉明鑫
被 告 沈光敏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3萬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致人車倒地受傷,於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通費5,000元、車輛修理費
3萬元、未打工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10萬
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
116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依刑事判
決認定係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
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毀損修理費3萬元部分,應
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
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
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交
通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雖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
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告辯論,本院就上開部分已另行定期辯
論,請原告應依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並檢附繕本送達被告
答辯,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