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補充為「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1日)」。
㈡犯罪事實第5行「恐嚇」更正為「恐嚇取財」。
㈢犯罪事實第6行「有期徒刑2、6月」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6月」。
㈣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嗣於101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旁鐵皮屋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更正為「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旁鐵皮屋內查獲,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㈤證據欄第7至8行「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文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吸食毒品距今約一個月」云云,直至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是其雖同意接受採尿,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傷害、竊盜、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楊文言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之1
(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雙溪區台2丙線旁鐵皮屋內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