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連卿 如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6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2月5日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惟伊認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及利率有疑義,且伊有意願與相對人商談清償事宜,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週年利率
9.8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9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23,8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就前開金額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爭執相對人主張之本票金額及利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