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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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銘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708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執助字第12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士銘於本院一○○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23日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11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23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
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灼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