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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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良選任辯護人王瀅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第29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行:「竟意圖營利」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為如附表所示因案涉訟之當事人撰狀,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辦理訴訟事件,收取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件被告開立公司,並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多次反覆辦理如附表所示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代當事人撰狀、訴訟之件數達14件,兼衡其商專畢業之學歷,以及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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