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耿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耿仲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陳昇瑋 所無償轉讓,員警因而查獲陳昇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耿仲施用之犯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民國104年3月2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吳耿仲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昇瑋調查筆錄、陳昇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吳耿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3年10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耿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查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由陳昇瑋所無償轉讓,員警並據以對陳昇瑋發動調查因而破獲陳昇瑋無償轉讓被告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民國104年3月2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吳耿仲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昇瑋調查筆錄、陳昇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卷第11-18頁、第20-33頁),爰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耿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在警詢中則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