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粘欽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粘欽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即未再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則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且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案甫經判決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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