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黃月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相對人 許雪貞
許進輝 許義昌 許惠媛 關係人 徐欣愉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欣愉律師為黃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固以「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限;然無意思能力人在未受監護宣告之前,實體法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程序法上亦非無訴訟(或非訟)能力人;故縱「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然倘選任特別代理人符合其利益,應解為具有公益性質之第三人亦得以本人名義,代本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人進行訴訟(或非訟)行為,如此始克保障事實上無訴訟(或非訟)能力,但法律上並非無訴訟(或非訟)能力者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目前由花蓮縣政府安置於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因其子女許雪貞、許進輝、 許益昌 、許惠媛皆不願扶養聲請人,乃致無人支付聲請人之養護中心費用;然聲請人因中風、癲癇、高血壓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現因聲請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卻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關係人徐欣愉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本即有公益性質,且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其既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關係人徐欣愉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