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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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5號受刑人陳瑞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就扣案之帽子(NEWERA)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查商標法於105年7月1日迄今均未修正,故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沒收之扣案仿冒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wEraCapCompany,Inc.簡稱:NewEra)商標帽子1頂,係被害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委託之代理商台宜顧問有限公司於受刑人所開設之清香行所購買後,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始報警並將上開所購得之帽子1頂交由員警扣案,有台宜顧問有限公司函、免用統一法票收據及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警詢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隊偵一隊保二刑一字第10400063408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故扣案供受刑人犯罪所用之帽子1頂,業經受刑人販賣予被害人,由被害人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害人之取得並非無正當理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揭扣案物不得予以沒收,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