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崑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崑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曾崑峯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5號前,欲穿越繪有雙黃實線之中央分向島缺口,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未注意該標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欲穿越該缺口,適有 曾建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其本應注意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狀況,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速前行,致避煞不及,曾建能機車車頭碰撞曾崑峯機車車尾而發生碰撞,致二人均人、車倒地,曾建能因此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撕裂傷2公分、右足擦傷及背挫傷之傷害。曾崑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賴蒼德 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曾建能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曾崑峯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
(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本案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㈠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均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更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確實遵循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被告貿然左轉、欲穿越繪有雙黃實線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致與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㈡而本件雖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曾崑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二、曾建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103年交查字第670號卷第43至44頁),惟其並未審認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係繪有雙黃實線之中央分向島缺口一節,認定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自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違規左轉、欲穿越繪有雙黃實線之中央分向島缺口,情節嚴重,於事後坦承犯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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