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基財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另於103年12月19日,持鐵剪、六角扳手等兇器剪斷竊取電線,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14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王基財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電桿,剪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所有之接地線(PVC22mm),旋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電桿,以相同手法剪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接地線,得手後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正新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並經王基財同意搜索該機車置物箱而扣得台電公司所有之接地線8條、老虎鉗1支等物。
二、本件被告王基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 洪華鴻 於警詢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共10幀。
㈤被告自白。
四、查老虎鉗為金屬材質,剪口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兇器之一種。又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查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台電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被告持老虎鉗剪斷竊取台電公司屬之接地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前揭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緊鄰○○○區○○路、正新路剪斷竊取台電公司電線所為之各個舉動,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之決意,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五、再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老虎鉗剪斷竊取台電公司電線桿內接地線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台電公司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金額約新臺幣3000元;被告甫於103年12月9日以相同手法行竊而為警查獲,詎仍於該案偵查中再度犯案,顯無畏懼刑罰之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