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苙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苙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有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7,300元,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 周亦瀅 遭被告詐得之7,300元,業經被告於犯後賠償同等金額與告訴人,有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105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被告已將等同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倘本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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