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李佑龍之請求而提出,經受刑人李佑龍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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