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惠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陳宜宏 律師
被   告  林宏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被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就原
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等狀中主張曾經給付予被告款
項之部分,具狀表示意見〈被告所提書狀並應依不同案號提出不
同書狀,不得將本件與另件10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案件
合併,蓋因兩件並未合併辯論〉,繕本並應逕寄原告,否則視為
逾時提出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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