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
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
,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
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
年4月15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全部視為到期
。嗣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現被告至95年8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8,194
元、一般利息493元及遲延利息1,190元,合計為29,877元,及其
中28,194元部分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於原告主
張之金額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惟陳稱無力清償,希望能以17,000
元償還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到庭則對於原告主
張之金額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惟陳稱無力清償,希望能以17
,000元償還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77元,及其中28,1
94元部分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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