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
壹佰柒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吉峰紙器工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吉峰紙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峰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
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票款合計
1,217,174元,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吉峰公司則以:系爭票據皆為伊開立,伊為了公司營運
才向原告借款,伊願意負責,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
乙○○則以:伊否認系爭票據上印文之真正,伊未有背書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且被告吉峰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印文真正
均不爭執,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真正無疑。原告進而
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連帶負
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吉峰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支票,均
未獲兌現,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且被告吉峰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吉
峰公司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
本件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
條、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峰公司
給付1,217,174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乙○○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
人之責任等語。然被告乙○○則否認之,經查: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主張被告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然被告乙○○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為真正,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印文為真正。然原告自承:拿
到系爭支票時背書部分或其他記載事項都已填載完成,伊
確實沒有看到被告乙○○本人親自用印,對於其是否有背
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且證人甲○○即吉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稱:系爭支票為伊代理吉峰公司開立,背書部
分為伊未經被告乙○○同意,私下刻了印章在系爭票據上
背書等語。是證人甲○○上該所言對己恐涉罪刑一節毫不
隱瞞,顯然證人甲○○應不可能為迴護被告乙○○,而讓
自己背負刑事責任,是證人甲○○上述所言應屬可採。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部
分即被告乙○○印文之真正,或被告乙○○有何背書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即
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吉峰公司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吉峰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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