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8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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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89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日下午3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 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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