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4元及其中48,392元自民國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1元及其中
48,392元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本金48,392元、待收利息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