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受裁定人 甲○○○
號1樓
上列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裁定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簡易庭裁定於97年3月7日送達於受裁定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3月12日
即已屆滿,而受裁定人延至97年3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依
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