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9013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8日13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男客甲○○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