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
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6日止共
消費新臺幣(下同)76,20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