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3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內,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上
每月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
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被告自96年1月起未依
約繳付消費款共169,660元、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60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付,延滯第2個月以
3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
手續費。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手續費150元(即年息1.06%);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手續費300元(即年息2.12%);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手續費600元(即年息4.24%)。依原告請求
之約定利率年息18.25%,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
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75%(即每月
247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77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