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某鵝肉店飲用玉山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七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梅山鄉往大林鎮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林鎮崎頂營區前,竟逆向行駛,先撞及 劉文忠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號後,又撞上由丁○○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乘載丁○○之子乙○○及丁○○之女甲○○,致丁○○及乙○○、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八七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八二‧七MG/一00ML至二00‧一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九‧五MG/一00ML至二一八‧五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且參諸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確有語文倫次等情,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其藐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度顯而易見,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擦傷及右膝、右腳、乙○○受有頭部及小腿部擦傷、甲○○受有左腳掌擦傷等之輕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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