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被告所涉詐欺事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