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一號
自訴人金佶汽車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自訴人承租牌照號碼六Q—八五一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言明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日繳納不得延誤,租賃期限三個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無履行契約規定繳款,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欠自訴人車租達七萬餘元,屢次聯絡均避不見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置之不理。被告既不繳納車租,也拒絕將此車歸還,其侵占此車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租車未還,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乙紙可證,而該車屬自訴人所有,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車子是伊所有,之前靠行於榮興交通有限公司,後來才靠行於自訴人的公司,因有欠行費及稅金四、五萬元,稅金要全部清償完畢才能從新申請新的牌照,所以由自訴人幫伊還清稅金,還清稅金新領牌照後才簽這張租賃契約書,一天三百元包含稅金及行費等語。
四、經查,一般營業用車靠行於車行(或汽車公司)均會將車子過戶登記於車行名下,惟動產所有權之變更是以該動產已否交付為據,而非以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準,汽車雖為便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而需向監理機關登記汽車牌照號碼及所有人等資料,但該種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影響民法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因此汽車所有權之變更仍以是否交付他人為據。被告辯稱系爭車牌號碼00—八五一號營業小客車屬伊所有,只是靠行於自訴人公司,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日繳納三百元是包含稅金及行費等語,質之自訴代理人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自訴人代理人甲○○○當場表示被告所言屬實,職是,系爭車輛既屬被告所有靠行於自訴人公司者,則被告持有的乃是自己的汽車,又何來侵占自訴人之車輛可言!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被告所辯既屬事實,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未付租金(靠行費)乙節顯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