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一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市○○路○○號「高登撞球場」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在前開「高登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十四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台南市政府在前開「高登撞球場」臨檢時查獲,並扣得違規營業之電子遊戲機十四台。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其為「高登撞球場」之負責人,且「高登撞球場」內確有擺設十四台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機業,惟辯稱不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業需先行登記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地址經營之「高登撞球場」並未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建商字第0七八五六七號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需先行辦理登記始得營業云云,惟被告意欲經營電子遊戲機為業,自應就其所欲經營事業相關之法令先予瞭解,尚難僅以不知法令為由,推諉應負之刑責。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玩具時間非長、電子遊戲機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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