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自嘉義縣民雄鄉往大林鎮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北向車道二五三‧七公里處,其原應注意遵守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規定,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由其右側路旁起駛斜穿道路欲行左轉迴車,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為煞車不及之甲○○所撞及,丙○○因此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外傷、右側臀部挫傷合併巨大血腫及淤青等傷害。又甲○○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自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乙○○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速限為七十公里,其車速約為六十公里,並未超速;且係告訴人丙○○不當進入內側車道碰撞其車,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警卷及現場照片六張(三張附於警卷,三張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六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均誤載為四十公里),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相片三張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騎乘機車適由右側路旁起駛斜穿道路欲行左轉迴車,而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丙○○,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斜穿道路欲迴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六三五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未超速,惟肇事地點速限為五十公里,被告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業如前述,被告確超速行駛殆無疑問。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鑑定意見書誤載肇事地點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惟仍不影響被告超速行駛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有過失據為免除其過失責任之事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足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僅係量刑輕重而已(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且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乙節,業據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以未超速等語資為抗辯,惟刑法自首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誤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警員並主動申告犯罪事實,而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相符,足見其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尚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