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朱伯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小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逕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新小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其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文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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