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乙○○即合泰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接獲大批訂單為由,向原告詐欺得款二百零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涉及刑法詐欺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告於刑事部分起訴前,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