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以開貨車運送麵包為業,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甲○○以辦理外燴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台南縣第一七四縣道,由下營往六甲龜港即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龜洲高幹六十五處,原應注意行車遇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有適當交通標誌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彎跨越中央雙黃線行駛過彎道後,適有 林玲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地,為迴避連續五組之跳動路面,亦跨越雙黃線行駛,雙方閃煞不及致相撞,林玲玉人車倒地於道路中央雙黃線處,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亦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速度限速六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遇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照明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間之車速高速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見林玲玉人車倒於路中央時已閃避不及而撞上,林玲玉人車被推擠至路邊護欄處,致林玲玉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三)新營市唯農醫院病歷表一份、(四)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一紙、(五)和解書正本二份、(六)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