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張顰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嬪
被   告   朱坤炫
兼訴訟代理人  連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追加原告 洪鴻暉洪秀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91年3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並簽立面額各
6萬8,000元之本票7紙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原告並交付47
萬6,000元現金予被告,約定票載到期日為清償日,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
付原告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洪鴻
暉及洪秀瑩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連淑英於開庭時有承認債權
屬於原告之配偶 洪嘉松 ,而原告及洪鴻暉、洪秀瑩為洪嘉松
之繼承人,故追加洪鴻暉及洪秀瑩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以原告為
債權人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借款;而原告追加洪鴻暉及洪
秀瑩為原告,係主張債權人為洪嘉松,二者之債權主體不同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不相同,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
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追加原告部分,
主要爭點則為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嘉松與被告2人間有無
借貸關係存在,二者在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在社會
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且二者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
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
原告及追加原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追加訴外人洪鴻暉及洪秀瑩為原告,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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