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洪昇
       洪艶珠
       洪惠卿
       洪靜瑛
       洪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洪昇興 、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就被繼承人 洪林 說綢所遺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8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連帶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惠卿、洪靜瑛、 洪銘辰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昇興積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273,471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經新光銀行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5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在案,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調閱被
告洪昇興之財產資料,始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林說綢留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
至7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遺產),洪林說綢於106年3月20日死亡,被告洪昇興曾於
106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故依
法被告洪昇興仍為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
由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昇興、洪艶珠、
洪惠卿、洪靜瑛(下稱被告洪昇興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洪昇興等4人竟於106年9月15日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二
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於繼承系爭不
動產後,旋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銘辰。顯見被告洪昇興係因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
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之
方式無償贈與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
有害原告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
被告洪昇興、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並請求回復原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倘遭撤銷,則被告洪艶
珠與被告洪銘辰間後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即
應併同撤銷自不待議;另被告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後續之
買賣行為,則應由被告洪靜瑛、洪銘辰舉證證明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確係有償買賣行為,否則自應視同無償行為
而撤銷。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昇興等4人
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洪艶珠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洪銘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所有,再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所有(
本院卷㈠第36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惠卿、洪靜瑛辯以:被告洪昇興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
款係發生於00年的事,被繼承人洪林說 綢往生 時為106年,
期間相隔幾近10年,被告等人除節慶或重大事件才偶有聚會
,彼此寒暄,被告洪昇興積欠卡債一事屬其個人家務隱私,
被告洪惠卿、洪靜瑛並不知情,當無可能蓄意幫助其逃避債
務。被告洪昇興等4人之父母於生前為償還被告洪昇興積欠
之賭債,已忍痛出售一棟房子償債,並言明被告洪昇興無法
再繼承父母之任何遺產,因此被告洪昇興方依照其與父母之
約定辦理拋棄繼承,惟因誤解法律期限規定而被駁回。被告
洪昇興等4人之父母原曾考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銘辰
,惟恐引起不平,而將系爭不動產公證繼承人為被告洪昇興
等4人之大哥 洪永豐 ,詎料洪永豐發生意外往生,其配偶及
子女長年居住美國,不便管理,並念及被告洪惠卿、洪靜瑛
多年金援被告洪昇興一家,且竭心盡力照顧父母,因此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繼承登記,其餘現金部
分遺產則由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繼承分得,但被告
洪艶珠早年已受贈父母之其他筆土地,因此自行將其繼承所
得現金部分贈予被告洪昇興,並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2分之1部分贈與被告洪銘辰,被告洪靜瑛則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方式賣給被告洪銘辰,買賣價金係被
告洪銘辰委託被告洪艶珠拿現金交付予被告洪靜瑛,被告洪
靜瑛嗣後將所得價金100多萬元交予被告洪惠卿,將剩餘100
多萬元用於清償房屋貸款。以上遺產分配事實與緣由,絕非
原告所述蓄意詐害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艶珠則以:伊將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部
分贈與予被告洪銘辰,確實為贈與,並無收取款項,另伊分
得現金部分,因考量被告洪昇興經濟條件不佳,故將分得現
金交予被告洪昇興。伊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被告洪昇興:伊未提出分產之要求,係被告洪艶珠、洪惠卿
、洪靜瑛分一分後,被告洪艶珠將其分得之現金拿給伊,大
約30幾萬元,不到4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銘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請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建物異動索
引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
是其於1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7頁
)時,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洪昇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洪林說綢死後遺
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昇興雖聲明拋棄繼承,惟經
本院裁定駁回確定,遂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歸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
於106年9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復
於107年4月30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洪銘辰所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本院106年度繼字第745號民事裁定、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
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17至47、215至347頁)等件為
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12月20日南區
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81187276號函檢附之洪林說綢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8年12月24日嘉地一字第1080001916號函檢送之系爭
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贈與、買賣之移轉登記資
料(本院卷㈠第71至76、81至211頁)為證。而被告洪昇興
、洪艶珠、洪靜瑛、洪惠卿對上情並不爭執,被告洪銘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2、另就系爭動產部分,被告洪惠卿雖稱:遺產現金應該是伊姐
姐(指被告洪艶珠)一部分、伊一部分,大部分給伊二哥(
指被告洪昇興)云云(本院卷㈡第9頁),惟被告洪惠卿嗣
改稱: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分給被告洪艶珠、洪
惠卿、洪靜瑛分,被告洪艶珠再將自己的部分贈與給被告洪
昇興,並非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洪林說綢之遺產的分割協議
等語;被告洪昇興稱:伊沒有提出要求分遺產,現金是三個
姐妹(即被告洪艶珠、洪靜瑛、洪惠卿)分一分,被告洪艶
珠自己拿給伊的等語;被告洪艶珠亦稱:因為被告洪昇興經
濟不好,伊把伊的20萬元給被告洪昇興;應該是如被告洪昇
興所述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是依被告洪惠卿、洪艶珠
及洪昇興之陳述,堪認本件就系爭動產部分,應係僅由被告
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分得,被告洪昇興雖有自被告洪艶
珠處取得現金,惟此係被告洪艶珠於分得系爭動產後,自行
處理其所有之現金所為,並非被告洪昇興有分得洪林說綢所
遺之系爭動產。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洪惠卿、洪靜瑛、洪艶珠、洪昇興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惠卿、洪靜瑛抗辯其等父母於生前已
言明被告洪昇興無法再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原告有權主張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而被告洪昇興等4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洪昇興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本件被告洪昇興又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昇興並未喪失其
繼承權,至於被告洪昇興等4人所稱其他事由,亦非我國民
法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所辯自難憑採。
㈤、被告洪昇興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6至107年度,名
下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
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洪昇興將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洪艶珠、洪靜瑛,並將繼承取
得系爭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洪艶珠、洪惠卿、洪靜瑛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洪昇興等4人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洪昇興等4人就系爭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為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自無理由。另原告訴之聲明㈡、㈢請求撤銷被告洪艶珠
、洪靜瑛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限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
,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洪艶珠、洪靜瑛與被告洪
銘辰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洪艶珠、洪靜瑛
與被告洪銘辰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之贈
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㈥、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甚明。自條文架
構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得同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原則,僅於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例外不得令轉
得人回復原狀。是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
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
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即1.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主
觀要件即轉得人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洪銘辰明知
被告洪昇興等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洪銘辰回復原
狀,即請求被告洪銘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艶珠、洪靜瑛所有,再由被告洪艶珠、洪靜瑛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洪林說綢所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洪昇興等4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昇興等4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
├──┼───┼──────────────────────┼─────┤
│1│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110/10000│
├──┼───┼──────────────────────┼─────┤
│2│房屋│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2││
├──┼───┼──────────────────────┼─────┤
│3│存款│嘉義市○○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107,388元│
├──┼───┼──────────────────────┼─────┤
│4│存款│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569,369元│
├──┼───┼──────────────────────┼─────┤
│5│存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108,632元│
├──┼───┼──────────────────────┼─────┤
│6│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55,590元│
├──┼───┼──────────────────────┼─────┤
│7│其他│提領現金(台銀嘉義106/1/25)│1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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