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金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9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
為借款工具,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
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交易
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