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陳柔君 (原名: 陳彩蓮 )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93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應就剩餘未付
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付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611元、利息12,809元及違
約金14,092元,共71,51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