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巴圖 (BOLDBAATARBATERDENE)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3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31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彰秀路交叉路口,適訴外人 白純綺 駕駛其所有而
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沿彰秀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未禮讓白純綺,因而發生碰撞,過
失不法毀損乙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0,501元,包含零
件84,021元、工資15,480元、烤漆11,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全額賠付白純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乙車駕駛人為男性,並非白
純綺,且駕駛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被告車損人傷,尚在復健。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
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
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辯稱乙車駕駛人為男性,為原告否認
,且未據被告舉證,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權行為,對白純
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依前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及照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白純綺違反同條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
定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3/5、2/5,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原告所承保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0,5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
白純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
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
額範圍內,得代位白純綺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4,021元、工資15,480元、
烤漆11,000元,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乙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
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
中,零件84,02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
8,40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4,885元(計算式
:8,405+15,480+11,000=34,885),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計算,為20,931元(計算式:34,885*3/5=20,931)。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31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2年1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8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5元。計
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021×0.369=31,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021-31,004=53,017
第2年折舊值53,017×0.369=1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017-19,563=33,454
第3年折舊值33,454×0.369=12,3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454-12,345=21,109
第4年折舊值21,109×0.369=7,7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109-7,789=13,320
第5年折舊值13,320×0.369=4,9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320-4,915=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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