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江淵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61,377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
係設籍於臺中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