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54號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告 蘇財寶 原住新北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蘇財寶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9月25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未清償,尚積欠314,26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