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214號
原 告 沈琦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其間先
命補正。民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劉鴨龜 、 劉別母 ,原告業已陳報均已死
亡,是劉鴨龜、劉別母已實施訴訟之權能,故繼承人有無已
陷於不明,如尚有其他次順位之繼承人,原告自應追加彼等
為被告,若已無繼承人,原告自應補正劉鴨龜、劉別母之遺
產管理人為何人,並以之為被告。
三、茲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