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71號
原   告 精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宏
被   告  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訂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居間,買受訴外人 孫宓卉 所出
賣而由訴外人敦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璟公司)為其居
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兩造於
109年3月8日交屋時,約定報酬減為27萬元,並重新訂立書面
。系爭房地成交後,被告於109年3月8日交屋當日給付20萬元
,原告已盡居間人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給付報酬餘款7萬元。
原告雖與敦璟公司約定平分被告給付之報酬,惟此為居間人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不得藉口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契約書面交付被告,使被告有機會於
30日內審閱契約,原告違反民法第158條、第535條、第571條
、第57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7
條、第17條之1、第21條、第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2條、第24條之2、第25條、第26條、第29條規定,系爭契約無
效。原告雇用之黃姓仲介向被告稱,應將報酬半數給付原告,
半數給付敦璟公司,但系爭房地售價過高,貸款成數不清,能
否加蓋電梯不明,且有漏水等瑕疵,未於預定之交屋日期以前
補正,敦璟公司雇用之仲介又辱罵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罪,
且否認被告為其消費者,可見原告未盡其居間人之義務。被告
已給付原告20萬元報酬,僅願將餘款7萬元之半數給付原告。
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
報告於各當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
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
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居間,買受孫宓卉所出賣而由敦璟公司為其居間之系爭
房地,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後兩造於109年3月8日交屋
時,約定報酬減為27萬元,並重新訂立書面,被告已給付其
中2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更前後
系爭契約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然其自認曾在
其上簽名,並已給付其中20萬元報酬,可見系爭契約應為被
告所訂立,所辯尚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客戶簽章」欄係由被告簽名,「店章」
欄係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而原告既係為被告居間買
受系爭房地,則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系爭契約首行雖載有「永慶不動產」字樣及商標,仍無礙
於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至敦璟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契約或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其受僱人有無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因非本
件訴訟標的,自無進一步調查必要。
㈢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居間之標的物及報酬,惟原告於何種情形
下始能認為完成居間一節,付之闕如,且兩造復在變更後系
爭契約「備註」欄記載「本案交易過程仲介需保密」,本院
認其尚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或定型化契約要件,是系爭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應回歸民法
關於居間契約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判斷各自所應負之給付
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為居間人,被告為委託人,原告於本件請求居間報酬,
自應就其已盡居間人之義務,負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而非
由被告就原告未盡居間人之義務,負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已盡居間人之義務,雖據其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敦璟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衛 以其個人名義
出具之承諾書、正心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費用明細、簡訊截圖
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簡訊截圖、房屋漏水
瑕疵照片為證。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僅
7萬元,系爭房地坐落地點不在本院管轄,有無物之瑕疵及
其嚴重程度,苟未囑託具備土木專業智識之人鑑定,難以明
瞭,本院認為,如需調查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售價過高,貸
款成數不清,能否加蓋電梯不明,且有漏水等瑕疵,未於預
定之交屋日期以前補正」之事實,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㈢依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兩造就房地售價及貸款成數多寡、
能否加蓋電梯屢有爭執,再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屋內
有長年累積之水漬,又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敦璟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明衛雖係為出賣人居間,然其卻願以個人名義,將
「履保費4,800元、代書費2萬元、銀行開辦手續費」等費用
以現金給付被告,是被告否認原告已盡居間人之義務,尚非
無稽,並堪信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訂約事項,容有疏漏,
未就其所知全部據實向被告報告。惟被告既經由原告之居間
,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受領系爭房地,且其
亦表明願將報酬餘款7萬元之半數給付原告,爰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