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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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丁○○即 黃素 被告甲○○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
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漢殷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殷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月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八一之九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予漢殷公司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因無錢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由原告以個人之財產分二次,共交予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設於臺南縣玉井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餘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則由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現款託 王秀珠 交予被告,供被告在臺南縣玉井農會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上各情事有匯款單、土地增值稅單繳款書及貴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狀各一份為佐證,該增值稅依法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顯有不當得利。
本件當事人雙方就系爭土地係合建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迭據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九一號自認屬實。
按土地增值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法應由土地權人負擔。又本件合建契約,系
爭土地須辦理移轉過,第一次乃由被告名義移轉給原告名下嗣由原告將全部建地按各種建築物所需面積分割成數筆土地,俟建物完成又須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各承購之住戶。第一次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前述應由被告負擔,第二次移轉予住戶之增值稅,揆諸前述即須依雙方比例負擔。從而雙方合建契約第八條乃規定稅捐及費用負擔:本契約興建之房屋其有關之分割費、土地改良費...,依雙方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但合約前所發生之一切稅捐由甲方負擔。(原指訂約時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惟因農地無須繳地價稅,茲僅指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即此之理。是本件系爭之土地增值稅均應由被告負擔,另第二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已各按分得比例負擔履行完畢併此敘明。
本件系爭增值稅,一部份係由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內,一部份係委由證人王秀珠
交由被告,一起繳納。被告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九一號中亦自承未曾出錢繳納本件增值稅,足徵原告所述屬實。從而被告因原告之墊款土地增值稅而受有不當得利。
本件合建契約之簽約日期應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此有原告所簽發、被告為受
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一佰萬元之即日支票押金一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由玉井農會帳戶委由合作金庫兌領,見附件)可佐。
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係向友人王太太之借款,委由證人王秀珠在玉井農
會親自交與被告,並俟被告在玉井農會辦理繳納本件增值稅之代收事宜,當場交由王秀珠取回繳稅收據二份帶回公司辦理過戶事宜,(此據證人王秀珠於八七訴字第一七0二號證述屬實,見該判決書理由所載)參以被告亦自認渠未出錢繳納本件之增值稅款,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按增值稅原應由地主負擔,被告與漢殷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第八條之但書約定,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前次訴狀已有詳述)。況合建契約係漢殷建設公司與被告所訂立,本件全部三百三十一萬餘元則係原告個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及親手交與被告現金,全部繳納被告應繳之增值稅,已如前述,被告顯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此與漢殷公司無關自不待言。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引用證人王秀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民事案件及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對於被告有與訴外人漢殷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一事不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予原告供
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一節,陳稱不知,並稱:該我們繳的稅,我們均已繳納等語。
參、證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無錢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由原告以個人之財產分二次,共交予被告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設於臺南縣玉井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餘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則由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現款託訴外人王秀珠交予被告,供被告在臺南縣玉井農會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依法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顯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予原告供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一節,陳稱不知。又稱:該我們繳的稅,我們均已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由原告提供個人之財產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王秀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之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則對於上開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事陳稱不知,參以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申請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核課之稅捐,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依常理而言被告不致於不知其情,故應認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其支付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一事,視同自認,合上而言,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略稱:該我們繳的稅,我們均已繳納云云,其真意應係指被告不應負擔此項稅款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繳納此項稅款之義務,被告既因原告之支付上開系爭土地稅款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而受有完納上開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上開稅款之損失,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予原告之責。又上開稅款係由原告個人支付如前述,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漢殷公司對系爭合建契約有何糾葛,亦不影響於原告對於被告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