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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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
仟玖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文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約定分四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包括消費款七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循
環利息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其他費用二千七百一十四元);
對借款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二十九萬八千七百
零二元(包括借款本金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違約金
四千七百三十九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
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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