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于琳琍
兼訴訟代理人  廖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在台北市○○
街○○○號林森中醫門診中心地下一樓製劑室內被拍攝之相片1
張,加註旁白文字影射伊「100.03.23.上班時段喝茶、看報
紙、不接受指派任務」而對伊不實指控,被告以該張相片影
射不實情事,侮辱弱勢下屬,又無具體事證,因該區域是伊
煎煮中藥地方,伊是該區域工作人員,在工作告一段落,待
機監視爐具情形下,坐下來休息有何不可,被告之行為已共
同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伊名譽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其中被告廖宜立並
以:原告所附相片並非伊所提供,而是資訊室提供的,伊亦
無將此相片散布於眾,相片上面的字雖是伊加註的,但係欲
提供給考績會看;原告未具體舉證其名譽權有如何受侵害及
與伊之何等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伊雖係訴外人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總院藥劑部中藥組主任,負責管理中醫、林森院區等
七個院區藥劑部之中醫藥業務,嗣並兼任中醫及林森院區藥
劑科科主任;原告則自92年10月3日起任職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房助理,95年3月1日起
調職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惟因原告是約用服務員屬於一般
職工評比(並非科室評比,故非由伊評定,伊亦非考績委員
,並未參與原告之考績決議,故原告99年考績被評定為乙等
後解僱,與伊無涉;且原告係因怠惰違失,情節重大,被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錄影存證,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在
案,被告竟以此利用閱卷所得資料,對伊等及其他同仁提起
多達數十件之民、刑事案件,惟均已多遭判決駁回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于琳琍亦以:伊係林森中醫院區總藥師,雖曾簽請院區
長官請求召開相關會議以協助解決藥劑科業務能順利推展事
宜,惟係因原告拒絕藥劑科行之多年之星期、例假日排序輪
班等工作,已影響其他工作同仁,而基於職責所在之作為,
與原告之遭解僱間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共同對伊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告廖宜立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出
之該紙相片上面之旁白文字「100.03.23.上班時段喝茶、看
報紙、不接受指派任務」為伊所加註的,並陳稱係欲提供給
考績會看等語,惟原告既不否認當時確為上班時段,且由該
張相片所示,原告亦確正在看報紙,其旁並放置有一茶杯之
事實,而被告廖宜立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藥劑部中藥組
主任,負責管理中醫、林森院區等七個院區藥劑部之中醫藥
業務,並兼任中醫及林森院區藥劑科科主任,為原告任職之
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之主管,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廖宜
立為提供給該醫院之考績會了解原告之工作情況,而於資訊
室自監視錄影所截取之該張相片上面加註旁白文字「100.03
.23.上班時段喝茶、看報紙、不接受指派任務」等,核屬其
身為原告之主管而出於職責之作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該張相片所示之該區域是
伊煎煮中藥地方,伊是該區域工作人員,在工作告一段落,
待機監視爐具情形下,坐下來休息有何不可等語,要屬其僱
傭人如何對其工作評價亦即如何予以考績、及考績後原告如
何申訴之問題,與被告廖宜立僅為原告之主管身分且未參與
原告之考績一節尚屬無涉。
四、另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于琳琍與該張相片上所加註之「100.
03.23.上班時段喝茶、看報紙、不接受指派任務」等文字間
,有如何之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是出於被告于琳琍之手,
是被告于琳琍辯稱該張相片與伊無關,伊未使用該照片影射
不實情事,空泛論述之情事等語,亦屬可取。自難遽認被告
于琳琍有如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按原告係因被訴外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錄影存證,認其有怠
惰違失,情節重大,而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而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縱主張其因
而受有名譽損害,亦顯與同為該訴外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
僱人之被告二人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名譽權究如
何受侵害,及縱有受侵害者,究與被告廖宜立於該張相片上
加註上開旁白文字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
實被告有如何對其共同侵害名譽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失10萬元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另請求函詢聯合醫院,照片是
誰提供及文字是誰加註一節,因已據被告廖宜立陳明如上,
本庭認亦無必要再行函查,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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