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葉寶森 即龍門圖騰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
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
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玖
拾伍元由原告震旦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互盛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
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佰肆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
第8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
賃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12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3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震旦公司當庭撤回第
㈠項之請求,核原告事後所為撤回上開聲明部分,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設備
之感光滾筒、鐵粉、碳粉、定著單元、清潔單元等供應品並
計張收費,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計48個
月,租金每月3,570元,每期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45元之
基本費用及以黑白列印A4紙張1張以上0.42元、彩色A4紙張1
張以上5.25元之標準計張收費(下稱計張費用)。詎被告自
101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7
期之租金24,990元(3,570元×7),及自101年12月起至104
年2月止,共27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6,390元
(3,570元×27),共121,380元未給付;另積欠原告互盛公
司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計張費用共7,542元(945+
1,474+1,343+945元基本費用×4期),及自101年12月起至1
04年2月止,共27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515
元(945元×27期),共計33,05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
1,380元,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3,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2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互
盛公司3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賃標的
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
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
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即被
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或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
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
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1)承
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
物交付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約定。被告既積欠原告
震旦公司租金、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未給付,依上開
約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
司租金24,990元(3,570元×7);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
用共7,542元(945+1,474+1,343+945元基本費用×4期)及
約定遲延利息。
六、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承前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依約固得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即自第22期起至第48期止,各96,390元及25,515元,惟本
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另參以
系爭租賃標的物,已由原告震旦公司取回,而得再行出租他
人收益等情,本院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故震旦公
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0元。而原告互盛公司終止
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所
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
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公司如能履約,互
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互盛公司部分之違約金額應予
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僅就
遲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為利息之約定,就違約金部分,並
未為利率之約定,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利率5
%計算。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4,990元(租金24
,990元+違約金10,000元)、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2,542元(
計張費用7,542元+違約金5,000元)及各別租金部分(原告
震旦公司24,990元;原告互盛公司7,54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8計算之利息;各別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公司10,000
元;原告互盛公司5,000元),亦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表(機器設備):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30│Z0000000000│
├───────┼──────────┼──────┤
│送稿機│RICOH/S-RC-DF3030│Z0000000000│
├───────┼──────────┼──────┤
│鐵桌│永輝/S-RC-MPCTAB│459│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00元
合計3,1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4元【(34,990/121,380×2,100)+(12,
542/33,057×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震旦公司負擔
1,495元(2,100-605)、原告互盛公司負擔621元(1,000-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