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陳品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伍仟 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對原被告和基科技有限
公司起訴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支線道路行
駛,行經與信義路4段199巷幹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未讓
該幹線道路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奧迪北
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聖舜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0年7月出廠),造成該車損壞。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0,007元(含零件
部分4,058元、工資部分4萬5,949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
賠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行車執照、維護估價單、車損
照片、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路口違停車輛,與本件原告起訴無涉,另指稱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減速未減速,警方肇事資料並無此
記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依原告承保車輛車損所示,原告承保車輛係右側車門
遭撞,顯見並非原告承保車輛撞擊被告機車,況被告係
行駛在支線道路,本應先停車查看幹線道路車輛狀況。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肇事,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黃聖舜駕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因巷口左前方機車格有違規停車車輛影響視線,
且黃聖舜應減速而未減速,以致擦撞被告機車,造成被告
及後載之訴外人 劉宜婷 受有傷害,機車亦有多處損壞。被
告當時已停在路上,故本件肇事係對方之過失,被告並無
過失。
㈡經報警處理後,對造車輛駕駛黃聖舜告知被告其車有保全
險,等保險公司聯絡協調,然保險公司僅來被告修車之機
車行拍照車損,之後音訊全無,詎黃聖舜勾串保險公司承
辦人,待被告對其過失傷害告訴期限過後,即僅憑警方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代位求償手段提起本訴要求被
告賠償,期間毫無協調過程,亦無告知修車報價逕行修車
,無理漫天要價。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及車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
證,核與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本件
肇事資料相符。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但依兩造車輛
車損撞擊位置所示,應係被告機車閃煞不及撞擊原告承保
車輛,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肇
事現場被告機車行駛道路亦設有「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停車再開標誌,是被
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為本件肇事
之原因,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並無證據可證其有過失可言
,應無肇事因素,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至被告另指
述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與原告勾串,逕行修車,漫天要價云
云,惟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諸原告承保
車輛廠牌及修理項目、金額,均屬與本件肇事有關,且與
一般該廠牌零件價格行情相較,尚稱允當,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亦難採認。從而,依上所述,本件肇事所致原告
承保車輛之車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賠償責任。
㈡惟另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之修護估價單所示,
經核原告實際核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0,459元,工資費
用為3萬5,948元,原告原主張之零件、工資各項金額,
顯係有誤。又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100年7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
10月9日,該車已使用3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
費中之零件費用1萬4,059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965元,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僅為9,494元,加計上開工
資費用3萬5,94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
4萬5,442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4萬5,442元
,及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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